完善基金托管人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设立受托人委员会以解决“托管人治理”失效问题 如前所述,导致目前我国契约型基金‘托管人治理’失效的深层根源在于其治理结构及安排。为了解决托管人治理有效问题,加强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要增强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真正解决基金托管人依法有效监督基金管理人的后顾之忧,并顺项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相互监督与制约的制衡机制; 第二,明确基金托管人的激励机制和法律责任。 为解决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有很多学者都主张在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治理架构下,可以考虑借鉴公司型基金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制度,在既有的基金法律关系三方主体即“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外,设置独立的“受托人委员会”和基金持有人的代表组成(其中也可以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选派的代表,但在人数上或者表决权的设置上应占绝对少数),负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选聘、费用支付、更换及监督,并对基金持有人大会负责。需要注意的是,设立该委员会并非意在免去基金托管人的监督之责,而是解决此前“托管人治理”失效问题的根源——托管人的选任与解聘不再由基金管理人决定,托管人履行监督职责也将理直气壮,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合谋”问题。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未能尽职履行职责造成的损失,由该委员会负责追偿 就促进基金托管人的激励机制而言,可以考虑实行灵活适度的基金托管费用制度以及建立有竞争性的托管人市场,如在基金托管人的引入方面,可以考虑引进招投标制度。在基金托管市场引入竞争机制,竞争压力的存在,往往可以促使托管费率的降低、托管人监督机制的高效运行以及托管人尽责程度的提高,这显然有利于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二)修改有关基金托管人的部分交易禁止条款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第五、六款规定,“禁止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禁止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它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业内人士认为,从立法动机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上述限制条款受制于当时的立法背景,其初衷在于防范大股东操纵,“并没有料想到作为基金托管的商业银行和基金经营的证券公司自身也会上市”。在立法当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上市较少的情况下,这一规定对基金业投资的影响较小,但随着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大型国有银行相继上市,这一规定的负面影响开始日益明显。 《证券投资基金法》实施以来,限制基金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股票,对于基金投资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对于被动性投资的指数基金产品。如长城久泰中信标普300指数基金,其托管人为招商银行,而招商银行是中信标普300指数中的重要成分股,且一度成为第一权重股,该基金却“被迫”绕开招商银行跟踪指数。对于上证50ETF和180ETF等ETF产品来说,其投资较一般指数基金更具被动性,但是,由于系通过一揽子股票进行申购和赎回,ETF产品遇到的问题更棘手。如上证50ETF和180ETF的托管行分别为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而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都是上证50和上证180中指数中重要的成分股,两只ETF产品均未将托管行股票放入申购赎回一揽子股票中,导致其投资业绩表现与标的指数之间存在明显的跟踪误差。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主要投资标的为股票的基金大多托管于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其基金资产净值大约为基金资产总净值的70%以上,但受上述限制条款之限制,尚无法配置其托管银行股票。 (三)鼓励私募基金引入基金托管人制度 引入基金托管人一直被视为是私募基金“阳光化”的路径之一。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基金托管人所特有的制度功能对于私募基金的“正名”发展以及‘阳光化,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引入基金托管人制度,一方面,可以有效保证投资者的资金安全,确保私募基金资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另一方面,作为基金托管人的商业银行,通过公允地执行业绩估算、管理费估算、信息披露等,可以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可以提高投资者对私募基金的信心,有利于私募基金的长远发展。此外,引入基金托管人制度还有利于监管机构获得一个较好的渠道以监管私募基金投资行为。目前,己经有部分商业银行介入了这一类基金托管业务。如招商银行即推出了“6S”托管银行业务,为私募基金提供了包括资产托管在内的一揽子金融服务;浦发银行则为私募基金推出了“PE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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