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产品收益低于预期 、
理财产品收益低于预期 、 近日,上海市杨浦法院审理了一起金融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投资者因理财产品达不到预期收益,一气之下将银行、保险公司告至法院,但因缺乏证据,所有诉请被依法驳回。 老翁状告两家金融机构欺诈 汪老伯年轻时是位高级技师,目前退休在家,平时比较关注理财,时不时就往银行跑。2011年5月,汪老伯有一笔定期存款到期了,于是他来到上海某银行办理新业务。 据汪老伯回忆,自己到银行取号填单后,一位身穿银行制服的工作人员看见他填的是3.5万元的3年定期存款,就热情地对他说:“您存3年定期呀,那还不如买一个理财产品,3年后收益肯定比定期存款高得多。” 此时银行大堂等候的人越来越多,汪老伯有些犹豫,打算先出去忙别的事,过一会儿再回来办理业务。业务员见状,又劝汪老伯:“您要是买理财产品的话,就可以不用拿号排队了。” 汪老伯心想,既然理财产品收益比定期存款高,想想也合算,于是就跟着业务员到窗口办理手续。 汪老伯购买的是某人寿保险公司推出的一款分红型医疗保险产品,由上海某银行帮助人寿保险公司代销。汪老伯身体一直很好,没生过大病,所以这一份理财产品买完后一直放着,他未注意其每月到账的红利。 两年多过去了,一日汪老伯在电视上看到老人被骗购保险的报道,突然想起自己买过类似的产品。于是,他马上跑到保险公司查询了自己的账户收益,发现账户上竟然只有区区488元,与3年定期存款利息相差2000多元。汪老伯顿时觉得自己上当受骗了,此后多次找到上海银监会、保监会投诉。 经多方协调未果,汪老伯将一纸诉状递到杨浦法院,他认为,中国银监会为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曾于2010年11月发布了90号文件,但是上海某银行的工作人员向他推销保险时,不仅未按文件要求向自己提示产品有风险,而且欺瞒自己,夸大收益误导投资者,显然构成了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假一赔三”的规定,汪老伯诉请上海某银行、人寿保险公司退还3.5万元,赔偿10.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签字即知晓,责任自己背 在法庭上,上海某银行辩称,银行只是代人寿保险公司向汪先生销售保险类的理财产品,不存在许诺高利率、隐瞒产品性质的情形,而且汪老伯是一位高级技师,应当有较高的文化修养,能够理解《业务受理单》的意思,知道购买保险行为的后果。 保险公司还补充道,在《保险合同》上记载有明确的保险责任、红利事项,并没有收益承诺。此外,合同第二页约定了合同的“犹豫期”,提示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合同10日内可以解约,而汪先生并没有主动解约。 汪老伯提到的银监会发〔90〕号文件规定的是商业银行代理保险时的加重义务,即银行在推销保险时应当由客户亲自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两家金融机构均表示此条非强制性规定,银行已经打印了上述文字,让汪老伯在文字下方签了名,尽到了说明义务。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汪先生未能举证证明上海某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存在欺诈,而银监会发〔90〕号文件关于商业银行提示客户抄录的规定,并非银行履行告知义务的唯一方法,更非判断银行有无履行义务的唯一标准,《业务受理单》已经载明银行对保险收益作了客观告知,应视为汪先生已知晓风险。 因此,应认为汪先生是充分了解了合同条款后,选择继续持有该产品,故法院依法驳回汪老伯全部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提示,2014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实将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投资者如遇金融机构欺诈行为,可以提出“假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但是,投资者一要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二要对金融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认真阅读,对用横线、加粗等字体的部分重点阅读,完全认可后再签字盖章,而不宜在空白纸上签名或加盖印章。 买金融产品务必谨慎签约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接触客户的过程中常常有意无意地采取夸大收益、隐瞒风险的做法,投资者一旦受到诱使就容易降低警惕心,而且事后维权的取证难度非常大。从本案来看,即使工作人员存在着误导的嫌疑,只要产品合同和《业务受理单》上载明了产品收益和风险相关信息,并且客户已经签字,那么金融机构就被认为是尽了告知义务,不构成欺诈,也没有责任。 所以,投资者把握风险主要还得靠自己,务必增强风险意识,主动要求工作人员充分提示风险,签约之前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不要把宣传材料和合同混为一谈。 在阅读产品说明时,有很多陷阱值得注意。比如,投资者一定要先核实产品性质,看清所购买的究竟是保险产品还是银行储蓄、理财产品,以免过后才发现“存单变保单”,然后还要确认产品是否保本、收益是否固定,口头上的预期收益、承诺收益都不足信。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分红事项往往细如牛毛,耐心通读才是对自己负责,有“犹豫期”的还要特别留意“犹豫期”有关规定。此外,银行理财、保险理财、票据理财的流动性较差,一般都有固定期限,投资者要知晓提前赎回所要承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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