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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市场多元选择 扶持政策需有可操作性

2011年01月10日 04:51
基于国家先后出台《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等配套政策的大背景,亚太投资峰会在第一场论坛中,特别安排了“公司制是人民币基金发展方向”专题,由高能资本董事长王晓滨作主旨演讲,并请创业投资家代表和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刘健钧博士作点评。对刘健钧博士的点评观点,有个别媒体作了主观推断式的报道,在关键的结论性语言上曲解了刘健钧博士的原意。为了客观地反映刘健钧博士的观点,本报记者对刘健钧博士进行了专访。

  上海证券报:在第四届亚太投资峰会上,您表示“公司制在最近十年可能是主流方向”,能不能由此推断“公司制是未来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方向”呢?

  刘健钧:在5月15日亚太投资峰会“公司制是人民币基金发展方向”的专题论坛上,高能资本董事长王晓滨及其他业界领袖,基于对国家已经出台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等配套政策的深入研究,一致肯定了在中国当前情况下,以公司形式运作创业投资基金的显著优势。我应邀作为点评嘉宾,遵照主持人对每位点评嘉宾的要求,只能作3分钟的评述。由于时间有限,无法全面阐述自己对公司制、合伙制和信托制之于创业投资基金适用性的看法,本人只是针对主讲嘉宾提出的“公司制是人民币基金发展方向”论断,作了一个保留性的评述,即“今后创业投资基金是个什么样子,我不敢说。但是,最近十年公司制确实有可能是个主流方向”。

  对我的上述观点,在5月15日10时28分,以“刘健钧:公司基金最近十年是主流方向”为标题,作了现场即时报道。应该说,这篇报道基本反映了我的原意。某媒体所作出的“公司制才是未来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方向”的推断,显然偏离了这一大意。

  上海证券报:您在点评中提出“评价有限合伙制的适用性,应结合中国经济法律环境和税制”,能否就此推断“有限合伙不适合中国”?

  刘健钧:本人作为有限合伙的早期推动者之一,早在1999年我参与全国人大“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的时候,就曾向李命志处长(现已提升为财经委的室主任)建议:“如果投资基金法要将私募基金包含其中的话,就应当将合伙制包括其中”。在全国人大修订《合伙企业法》的早期阶段,我更是积极支持增加“有限合伙”的内容。只有当后来感觉到一些同志对“有限合伙”存有太多不切实际的期望时,我才提出:“评价有限合伙的适用性,必须结合中国当前的经济法律环境和税制”。

  但是,提出“评价有限合伙的适用性,必须结合中国当前的经济法律环境和税制”,并不是表示“有限合伙不适合中国”。我个人认为,有限合伙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之一,同样是未来发展的方向之一。只是由于主持人只给我3分钟的时间,就主讲嘉宾的“公司制是人民币基金发展方向”论题作点评,我未能全面阐述自己关于有限合伙制基金的观点罢了。

  上海证券报:在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上,政府应把握什么原则?

  刘健钧:创业投资基金究竟以什么形式设立,这完全是市场行为。政府应当尊重市场的多元选择。主持人在我的3分钟点评期间,问我:“如果有一家房地产公司想作创业投资,而您是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从管理公司角度,这家房地产公司应该投资什么形式的创业投资基金”。鉴于房地产公司作为商业性企业,投资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并不存在双重征税,反而可以享受国家的所得税抵扣政策,我自然建议其投资于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但这种建议并不能代表所有创业投资基金都应按公司制设立。事实上,我同时也指出,在有社会保险基金这种免税主体投资的情况下,由于社会保险基金本身是免税主体,投资于公司制基金多多少少需要承担一些税赋(除非所投资创业基金申请到的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可以足够用于抵扣应纳税所得),从减轻税负的角度,按有限合伙制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更加适合。

  根据2007年2月发布的《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和200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目前国家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针对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但这种选择是“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具有可操作性”的基本要求所决定的,不存在政策歧视的问题,更不是政府有意“力挺公司制”。

  上海证券报:个别业内人士认为,公司制可以作为目前的主流形式,但今后应过渡到合伙制方向。对此,能否谈谈您的个人看法?

  刘健钧:某种组织形式能否成为主流形式,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其中,税制是最关键的因素之一。在美国,创业投资基金在上个世纪40年代发展之初一律采取公司形式。80年代后,主要由于公司必须双重纳税,且税率一度高达49.4%,而以合伙制设立,不仅基金被视为免税主体,而且收益分配到合伙人也只需按低税率缴税,故有限合伙制逐渐成为主流形式。但是,在对公司和合伙实行公平税负的国家,创业投资基金则多按公司制设立。例如,在2001年10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召开的“中国合伙企业与创业投资研讨会”上,来自德国的法律专家Holger Hanisch先生介绍说:在德国,尽管小型加工服务类企业有不少选择按有限合伙设立;但创业投资基金却很少按有限合伙设立。在当时已经设立的193家创业投资基金中,只有13家是按有限合伙设立,仅占6.7%。其余均按公司形式设立。来自澳大利亚Victoria大学的Roman Tomasic教授介绍说,在澳大利亚,尽管在中世纪就出现了有限合伙,但它的作用很小。尤其是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很少采用有限合伙形式,而是更倾向于采取公司形式。我国的台湾地区是被世界公认为创业投资基金最为发达的地区之一,但其创业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一律选择按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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