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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行业管理法规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2011年01月10日 04:51

 第一条 为使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法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
关规定,结合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业管理法规,是指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
简称国家建材局)为行使国务院赋予的对全国建筑材料工业实行行业管理
的职能,调整行业管理法规中行政经济等关系而制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
范性文件的总称。具体包括: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授权委托起草的有关法律草案;

  (二)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

  (三)国家建材局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的规章。

  第三条 行业管理法规的名称主要有“条例”,“规定”,“办法”
,“实施细则”四种。

  “条例”,是指在某一方面比较全面、系统调整行业管理问题的规范
性文件。“条例”需经国务院批准颁发。

  “规定”,是指对行业管理的某方面的某些问题作出规范性规定。

  “办法”,是指对行业管理的某一项工作,所作出的比较具体的规范
性规定。

  “实施细则”,是指在行业范围内为贯彻、执行国家某一项法律、行
政法规而作出的具体安排和规定。

  第四条 起草和制定行业法规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为改革服务,为行业管理
和振兴建筑材料工业服务;

  (三)不得与同级法规相重复或相矛盾;

  (四)坚持群众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筑材料行业管理部门。

  【章名】 第二章 计划和规划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计划分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在研究行业管理法规体系的基
础上,根据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和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的计
划和建议,汇总平衡,拟订草案,报局领导审定。

  年度计划,由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在上年度底以前提出,经局政策
法规司汇总,协调后报局领导审定。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行业管理法规,主办单位应征得
局政策法规司同意并报局领导批准后,作为年度计划的补充。

  第七条 国家建材局向国务院报送制定行业管理法规草案,由局长、
副局长提出,局长、副局长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起草法律草案的建议。

  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向局报送制定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业管理法规
草案,由各司(局)长提出,各司(局)长可以向局提出起草有关行业法
规草案的提议。

  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议制定全国性行业管理法规,由地方各
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向局提出。

  第八条 须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业管理法规,由国家建材局政
策法规司编制“关于制定行业法规的建议计划”,经局领导审批后报国务
院法制局,申请列入国务院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内容包括: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目的;

  (二)法规的主要内容;

  (三)起草单位;

  (四)起草进度安排;

  【章名】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起草行业管理法规须按照年度计划和制定程序进行。

  各司(局)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法规起草工作。法规内容涉及几个
部门的,由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或由政策法规司协调商定。重要的行
业管理法规,应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意见。

  第十条 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业管理法规的起草前,由局领导
指定负责起草司(局),有关司(局)应拟订纲要,经司(局)领导审定
并征得政策法规司同意再行起草。

  第十一条 行业管理法规一般应包括总则、本文、附则等几个方面的
内容。

  总则:主要阐明制定的依据和宗旨、指导思想、原则、适用范围及其
它应在总则中阐明的条款。

  本文:是法规的基本部分,明确规定调整对象,各方面的权利、义务
和违章责任等行为规范的具体条款。

  附则:规定法规的执行、解释及须在附则中明确的其它条款。

  第十二条 条件不成熟,而又必须作出明确规定的行业管理法规,发
布“试行”或“暂行”规章。临时或短期适用的可加“暂行”二字;需要
在执行中征求意见的,可加“试行”二字。暂行或试行一般不超过两年。
“暂行”和“试行”不得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
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为章,章还
可以分为节。必要时可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法规必须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
准确、文字简练而规范。

  【章名】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五条 各司(局)在行业法规起草完成后,应征求有关单位意见
,必要时召开讨论会或专家论证会进行修改,并通知政策法规司参加。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法规草案定稿后,由起草司(局)负责同志签批
,连同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起草过程、部门之间主要分歧意
见等)一并送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对送审的行业管理法规进行复核,必要时召集有关单位会
审。对异议多,需作较大变动的法规草案,通知原起草单位根据各方面意
见重新草拟。

  经复核、协调后的行业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签署意见报局领导审
批。部门之间有原则分歧意见,协调仍不一致的,报局领导决定。

  第十七条 报请国务院审批的行业管理法规草案,由局政策法规司组
织论证、修改与报批。特别重要的行业管理法规经局办公会议审议,起草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必要时应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需同国务院其它部委联合发布的法规,由国家建材局主办
的,经政策法规司审核,报局长批准,然后送有关部委会签联合发布;由
其它部委主办的,先由局内各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复核,
报局领导会签联合发布。

  第十九条 局颁规章一般由局主管领导签批即可发布施行。重要的局
颁规章和报请国务院审议的法规草案,须经局长签发方可发布。

  【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重要行业法规需制定实施细则的,细则应在法规发布的同
时或稍后即行发布,其施行日期与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行业法规的修改或废止,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办【1987】15号《关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
各部门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司(局)以局文发布的规章、办法
、实施细则等规章,于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规章文本、起草说明、备案
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三十份送政策法规司。其中二十五份由政策法规司于
批准之日起四十日内加盖局公章报国务院法制局。

  第二十三条 行业管理法规由局政策法规司负责清理、汇编、印发。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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