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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税收:必须统一执行

2012年08月09日 02:46    来源:21世纪网    王晋添

日前,有关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即PE被征税的传言来自于一则国家税务总局将讨论开征《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所得税》的消息。由于目前这个消息尚未被官方确认,所以一切均还没有定论。

目前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规定是: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经营所得被视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办法,把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及费用按照约定比例或者平均分摊给每个合伙人,再自行纳税。当合伙人为自然人时实践中有三种可能,第一种是按个人所得税法列举的“个体生产、经营所得”项目,按照5%--35%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种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税;第三种作为工资薪金所得按照3%--45%超额累进税率计税。

我们知道,PE是通过私募形式募集资金,对私有企业,即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从而推动非上市企业价值增长,最终通过上市、并购、管理层回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出售持股套现退出的一种投资行为。因此,PE的收益课税问题自然就无法回避。按照PE的组织形式来分,又有公司制PE和有限合伙制PE的两种情况。纳税情况大致是:公司制PE缴纳5%的营业税、25%的企业所得税和有限合伙人20%的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制PE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要缴纳5%的营业税,同时分别不同的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正因为免缴企业所得税,从而避免了重复征税的问题,有限合伙制PE已成为中国PE基金的主流模式。在我国目前的税收实践中,在合伙制PE征收所得税方面较为混乱,没有统一标准。比如北京及天津执行有限合伙人与一般合伙人均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上海、深圳、重庆则执行有限合伙人征收20%、一般合伙人征收5%-35%累进税率的政策。

事实上,国家税务总局讨论《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厘清有限合伙制PE实现收益后,一般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所得税税率与具体计算问题,以及明确全国各地对此项税率统一的征收标准,税率不太可能有大的变化。从长期来看,统一各地的征税标准对PE的发展应该产生正面的积极影响。以往PE合伙人很大一部分精力放在研究各地的政策差异上,这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他们对项目本身的研究和分析。各地税收政策统一后,PE会更专注于来做项目投资的。而且征税标准明确后,对于PE的发展也是一种规范,可以促进其持续稳定的发展。

当然,国家统一的税收标准与地方的优惠政策并不完全冲突。除了税收外,地方政府在财政补贴、注册标准、人才引进等方面依然有一定的量裁权。但不应该再通过税收优惠进行调整,因为这本来就已经属于越权减免了。

至于对PE的浮盈征税的说法与税收基本的规定是不相符的。因为从法理上讲,通常我们在对收益征税的过程中,都需要对此有一个收入确认的时间点和相应的确认条件。没有真正实现的浮盈并不是所得,因此是不会被征税的。

至于PE所得按照股息、利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还是按照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似乎都有可商榷之处。国外的做法是将其作为资本利得来征收资本利得税的。但目前我国还没开征统一的资本利得税,证券市场中的股票、基金和阳光私募以及信托所得都没有征收资本利得税,单对PE基金收取则明显有失公平。因此这还需要做全面考虑,同时,一旦进入立法程序还是需要一段时间的,所以对PE的税收规范还需要一个系统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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