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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公司相关法律法规

2013年12月03日 11:27    来源:中国风险投资网    网站管理员09

我国的风险投资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随着实践的发展,我国对于发展风险投资慢慢重视起来,颁布了一系列法规支持风险投资,但是至今还没有制定一部专门调整风险投资法律关系的《风险投资法》。与此同时,现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也正制约着风险投资的发展。 

 

国外的高科技企业在风险投资过程中,多是按照风险投资当事人的协议与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采取风险投资资金按照承诺分期分批投入的方式。而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高科技企业在设立的时候一次缴纳足额出资资本,对于传统企业很有必要,但不符合高科技企业,这会造成风险投资资金的大量沉淀,进而形成资金的浪费,加大对创业者的压力,甚至增大了引发资金管理者的道德风险的机会。这一法律规定使风险投资公司的风险资本运作陷入两难境地。

 

风险投资公司注册资本法规
    我国《公司法》和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全体出资者(股东)投入公司的实缴出资之和,是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出资以货币数额表示的资本总额,也是股东对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和承担有限责任的依据。没有注册资本或者是注册资本不到最低限额,公司不能取得法人资格。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承担违约责任,加大了压力。

 

          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


  现在,我国的风险投资公司基本上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并且绝大部分都是由政府出资设立的,其组织形式则由《公司法》所限制。1993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组织形式。但从从国外的经验看,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中有限合伙企业是最好的组织形式。然而,我国制定的《公司法》,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而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也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且其还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制约了有限合伙这一风险投资组织形式。 

 

       及时革除制约我国风险投资发展的法律因素,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体系及制度,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才能促使风险投资正常运行机制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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