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书》属特许经营合同
柳州市的杨江蕊已年过六旬,她制作的卤鸭脚味道好。她和儿媳妇曹露开了一家店,用曹露的名字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名为“柳州市杨氏鸭脚轩”(以下简称“鸭脚轩”)。婆媳俩共同打理鸭脚轩,婆婆负责制作卤菜,媳妇负责经营管理,生意一直很红火。 为扩大经营,杨江蕊和曹露在鸭脚轩的招牌上打了加盟广告。柳江县的周志猛见婆媳俩的鸭脚轩生意这么好,有意加盟在柳江县开一家分店,于是与杨江蕊取得联系。 2011年3月1日,杨江蕊和曹露商量后,用曹露的名字与周志猛签订了《协议书》,授权周志猛开杨氏鸭脚轩的分店,经营期限为5年,收取2万元加盟费。《协议书》约定:周志猛以杨氏鸭脚轩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享受杨氏鸭脚轩知名度的信誉;周志猛接受总店培训,得到总店提供的市场信息;周志猛按照总店装修标准设计,统一标志、统一形象设计、统一经营布局;周志猛不得向第三者泄露总店经营技术秘密及有损总店利益的情报,不得私自出让经营权等等。 杨江蕊收取周志猛2万元加盟费后,向他传授了制作卤鸭脚的烹饪技术。不久,周志猛在柳江县拉堡农贸南大街上找到一间门面,以“柳州市杨氏鸭脚轩柳江分店”为字号申请工商登记。 2011年4月19日,柳江县新城工商所预先核准周志猛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柳州市杨氏鸭脚轩柳江分店”。 2011年5月,周志猛的分店开张了,他用从杨江蕊处学到的烹饪技术制作出来的鸭脚等卤菜大受欢迎,获得了开门红。但只经营短短几十天,周志猛便收到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来的一纸公文,命他停止使用“柳州市杨氏鸭脚轩柳江分店”名称,理由是:个体工商户不能在本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只有企业法人才能设立分支机构。柳州市杨氏鸭脚轩的业主曹露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设立分支机构或特许(加盟)连锁的条件。周志猛设立的柳州市杨氏鸭脚轩分店冠以柳州市行政区划,柳江县工商局无权核准。 周志猛无奈,更改门面名称,拆除了“柳州市杨氏鸭脚轩柳江分店”的招牌。他认为,《协议书》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责任在于曹露和杨江蕊,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她俩应当返还其2万元加盟费。 2011年9月18日,周志猛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院确认他与曹露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杨江蕊和曹露共同返还其2万元。 今年2月29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周志猛提出,《协议书》因违法导致无效,是曹露和杨江蕊的过错行为所致。由于柳州市杨氏鸭脚轩是杨江蕊和曹露共同经营、共享收入,因此二人有责任共同返还其2万元加盟费。 杨江蕊和曹露辩称,《协议书》是普通的无名合同,只约定传授给周志猛卤鸭脚技术,周志猛支付2万元学习费,并非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杨江蕊和曹露说:“周志猛的店在柳江县,却冠以柳州市的名称,选用‘柳州市杨氏鸭脚轩柳江分店’名称登记,因此不能办理工商登记的责任在周志猛,不在我们。”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周志猛与曹露签订的《协议书》看,曹露与周志猛之间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曹露是自然人,她与周志猛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因此导致《协议书》归于无效。 柳州市中院指出,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柳州市杨氏鸭脚轩是杨江蕊与曹露共同经营的,其所负债务与责任应由杨江蕊和曹露共同承担。而导致曹露与周志猛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主要原因,是曹露不具备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曹露对《协议书》的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说,鉴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近半年时间,曹露已按合同的约定传授给周志猛制作卤菜的烹饪技术,周志猛也将所学运用到实际经营中。而专有烹饪技术是一种无法通过法律对权利人进行固定和保护的无形财产,一旦将其传授给被特许人将永远无法收回,也无法防止知悉人继续使用,即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不可返还性。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周志猛应当就其通过曹露、杨江蕊的传授所获得的烹饪技术支付一定的学习费用,酌情定为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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