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股不得附带回售条款
据《指导意见》有关内容要求,在股息支付条款上,在任何情况下商业银行均有权取消优先股的股息支付且不构成违约事件,且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的股息不累积到下一计息年度,但商业银行取消优先股的股息支付的同时,要求商业银行行使权利时应充分考虑优先股股东的权益。 此外,商业银行不得发行附有回售条款的优先股,商业银行主动行使赎回权,应遵守《资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条款上,商业银行应根据《资本办法》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等规定,设置将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条款,即当触发事件发生时,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将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而有关转股价格和数量的确定方式,《指导意见》则未做具体规定,允许发行人和投资者通过合约方式约定。 实际上,对于商业银行试点优先股发行除了要求不得附有回售条款外,同时《指导意见》也规定“商业银行发行包含强制转换为普通股条款的优先股必须采取非公开方式,主要面向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体的合格投资者发行。” “包括强制转换为普通股条款的优先股,在条款设计上比较复杂,考虑到市场对这类优先股风险收益特征的认识需要有一个过程,为确保优先股试点稳妥起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要求商业银行采取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中小投资者可以通过购买基金、理财产品、资管产品等方式间接投资。”对于非公开方式发行包含强制转股权的优先股的缘由,证监会的有关人士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解释道:“认购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合格投资者主要为机构投资者,这更有利于发挥优先股的固定收益类证券特征,对A股市场资金分流效应相对较小,有利于保持二级市场稳定,确保优先股试点平稳实施。” “商业银行应符合国务院、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及银监会关于募集资本补充工具的条件,且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银监会的审慎监管要求。”《指导意见》中,对于欲参与优先股试点的商业银行应满足的基本条件如此规定。 所谓一级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既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一般风险准备、未分配利润等;而其他一级资本,则包括其它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等。 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下称《资本办法》),有关监管机构要求各商业银行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意见》明确指出,商业银行在发行优先股的申请程序上,其应首先向银监会提出发行申请,取得银监会的批复后,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同时也明确了优先股作为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国务院、证监会已出台的优先股试点政策文件对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预留了政策空间。根据《资本办法》的规定,《指导意见》对优先股股息支付、投资者回售、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等条款予以明确,使优先股作为其他一级资本工具更具可操作性。”4月18日下午,证监会人士在新闻发布会上坦言。 值得注意的是,与一般公司不同,对于优先股首批试点对象——商业银行而言,其发行优先股的目的在于补充一级资本,而正在于其有关特性,《指导意见》中对于商业银行优先股的合格标准也有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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