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淀区创投引导基金进入实质运作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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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12月3日召开了成员单位会议暨理事会第一会议,并正式成立了引导基金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工作目标及近期工作计划》等事项。本次会议的召开标志着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正式进入了实质运作阶段。
2009年12月3日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召开了成员单位会议暨理事会第一会议,区长林抚生、常务副区长杨志强、区长助理傅首清以及引导基金各成员单位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区金融办汇报了引导基金前期工作情况,受托管理机构中海投资汇报了理事会会议议题情况。 引导基金成员单位会议审议通过了引导基金理事会成员名单。引导基金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工作目标及近期工作计划》和《公开征集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首批合作创业投资机构的通告》,确定了受托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及方式。 引导基金理事会要求引导基金的运用要有利于海淀区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要与影响力大、业绩优秀的知名投资机构进行合作,争取在2010年1月底前组建3家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本次会议的召开标志着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进入实质运作阶段,未来三年内引导基金通过5亿元的资金带动不少于12亿元的资金,最终形成不少于17亿元的总投资规模,对海淀区的科技金融工作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海淀区于6月3日发布《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海行规发[2009]21号),引导基金正式启动,7月20日,海淀区金融服务办公室发布《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评审办法》(海金融[2009]17号),对引导基金合作投资机构的评选进行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吸引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本、项目向海淀区集聚,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体系,推动海淀区自主创新发展和产业升级,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39号令)、《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并参照《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施暂行办法》(京发改〔2008〕116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区政府专门设立的旨在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各类创业投资企业向符合北京城市功能定位和相关产业政策、产业投资导向的创业企业投资,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向初创期和成长期中小企业投资。 第四条 引导基金主要采用参股、成立基金和融资担保三种方式对外合作投资。 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 成立基金(包含基金的基金)是指引导基金与其他合作方共同出资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 融资担保是指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为5亿元,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合作项目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合作项目主体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八条 引导基金的评审规程如下: 第十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汇市、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领域;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用途。基金的闲置资金可用于银行储蓄、购买国债、有财政担保的其他政府债券等无风险保值操作。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引导基金理事会。由区长、相关副区长、区发展改革委、区金融办、区财政局、区国资委、海淀园服务体系与公共平台建设处等区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理事会办公室设在受托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委托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机构作为引导基金的名义出资代表,并确定受托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通过参股、成立基金、融资担保对外合作的项目根据引导基金项目评审规程选定。评审规程的实施细则由区金融办依本办法第八条制订,经理事会批准生效。 第十四条 名义出资代表根据引导基金理事会的委托,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引导基金对外合作方案拟订、退出回收等日常规范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应当在投资人协议、企业章程等法律文件中明确下列事项: 第十七条 为保证引导基金安全运行,须确定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具体负责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并对引导基金投资区域、方向、比例等进行动态监管。托管银行定期向区财政局、理事会秘书处及受托管理机构出具托管报告。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及收益分配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稳定运营后,依照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可在适当时机将股权(出资)优先转让给其他投资人或公开转让股权(出资)以实现退出,也可在投资到期后退出投资,以促进引导基金的循环使用。 第十九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应当在投资人协议、企业章程等法律文件中明确下列事项: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其他股东(出资人)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第二十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进行清算时,引导基金享有优先清偿权,保证投资安全。 第二十一条 投资收益分配及支付给受托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按照市场化运行原则进行操作,具体收益分配、可能发生的投资亏损及管理费额度、支付方式由引导基金与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按照行业惯例协商确定,并在投资人协议(或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金融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海政发〔2006〕59号)、《北京市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海政发〔2007〕23号)同时废止。 相关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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