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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暂不立法其实有深意 私募基金仍在发展

2011年01月10日 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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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风险投资家]  TA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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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业界追踪数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制订完成,并力争在8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值得关注的是,由于本法草案相对于此前的《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既缩小了调整范围又删去了原先有关私募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的整章规定,因此立即引起了业界的强烈关注,使得私募基金的立法问题再度成为市场焦点。为此,本报记者专访了四川省著名金融法学专家、省社科院副院长周友苏教授。
  私募基金已不容小觑不立法不等于被禁止

  记者:据您所知,私募基金的总量大致是多少?周:市场还没有一个准确的统计数据,说三四千亿的有之,说五六千亿的有之,说七千亿甚至近万亿的亦有之。但是有一点完全可以肯定,那就是私募基金从绝对数量上已远远超过公募基金。现时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公募基金共56只,市值也就几百亿而已。应该说,私募基金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已经越来越不容忽视了。

  记者:本法“草案”出乎意料的将私募基金排除在外,是否如一些人所担心的那样,这一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依旧不被法律所认可?

  周:不,不能这样理解。我首先强调一个观点———暂时未能进入立法范畴并不等于被禁止。就像当年我参加《证券法(草案)》讨论一样,当时对场外交易是否进入立法争论激烈,最后还是考虑到这一方式尚不成熟,因此暂时不纳入证券法立法范畴,而是由国务院另行规范。但这并没有禁止或取缔场外交易啊。应该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股民意识的逐步成熟、相关法律尤其是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私募基金迟早会被立法确认的。

  暂不立法实有深意私募方式仍在发展

  记者:我们注意到本法在“征求意见稿”时原名“投资基金法”,但成为草案后不仅删除了有关私募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的章节,而且名称也变为“证券投资基金法”。对此,您认为立法层是基于怎样的一种考虑?

  周:我去年曾在“征求意见稿”上提出了二十多条意见,由省人大转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于草案作出如此大的调整,我个人认为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缩小调整范围,有利于该法减小阻力尽快出台;二是从法律角度明晰间接投资和直接投资的分类调整。所谓间接投资,就是不直接进入到生产领域,投资方式主要就是证券投资(包括股票和公司债券),而它的基金组织形式主要为公募基金。所谓直接投资,就是直接进入到生产领域,包括产业投资(成熟期)和创业投资(初创期),其基金组织方式主要为私募基金。

  记者: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的本质区别在什么地方?是否如某些人认为的那样,私募基金因为姓“私”,所以是私有的、私营的,私募和乱集资有什么分别?

  周:严格地讲,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实际上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其差别仅仅在于募集的方式不同而已。公募的特点是“不特定”,即直接面向全社会公开募集。而私募的特点是“两个特定”,即募集范围和对象均有特定指向。另外,私募基金仅是一种资金组织方式,它并不涉及所有制的问题。当然,它也是一柄“双刃剑”,就目前来说,它和非法集资确实难有明确的法律界线。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在提高社会闲散资金利用率的同时,也助长了乱集资之风。因此,暂不将其纳入立法范畴,实是本着谨慎与稳健的目的。

  事实上有法可依投资者风险可控

  记者:在目前专门性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如果发生有关私募基金的经济纠纷或案件,应当适用怎样的法律程序进行调整?

  周:从私募基金当事人双方(投资者和基金经理)来看,实质上它类似于一种委托理财的关系,也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从去年10月1日起,我国的《信托法》已经正式实施,它足可以调整委托方(基金投资者)和受托方(基金经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外,私募基金涉及证券投资的,还可以适用《证券法》。

  记者:我们知道,公募基金的投资者可以通过公开的统一市场进行基金份额的转让,从而控制自己的风险。而私募基金就没有这样顺畅的流通渠道了,那么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如何用法律的手段来控制投资风险?

  周:私募基金投资者一定要按照《信托法》和《合同法》的要求与受托方订立详细的“委托合同”,必要时还可以按照《担保法》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这样,即使出现问题,也能通过法律途径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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