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而言,加权平均条款更为常用。在风险投资的实际操作中中,根据投资方和创业者之间的谈判和博弈,防稀释条款又有不同的变通,除前面提到的外,双方可约定若干除外情形、反稀释条款的期限限制、反稀释条款行使的前提条件等等,笔者将另行介绍。
三、反稀释条款在中国法律背景下的具体运用
PE主要通过投资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并通过从目标公司退出实现资本的增值。在美国,PE可以通过购买目标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或优先股的方式进行投资。但在中国,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可对公司发行公司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但到目前为止,国务院尚未另行作出任何规定。因此,在中国法律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暂时不具备通过发行优先股的方式引进PE投资的条件。对于PE通过购买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的方式进行投资问题。我国公司法以及证券法做了明确规定,并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11月23日颁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为债转股提供了现实条件,但是,只有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企业才可以发行债,如此繁琐的程序和苛刻的条件实际上将很多创业企业挡在了门外。除此之外,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意见,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PE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将面临协议有效性的拷问。
前述分析可知,在中国无法照搬美国风险投资经验进行反稀释条款设置,因为投资的路径和前提条件完全不一样。在中国的法律背景下,PE进行投资的可行做法是通过对目标企业进行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如本文第一部分(反稀释条款的存在意义)中介绍的一样,在目标企业进行多轮融资的情况下,先前投资的PE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比例或价值都有被摊薄的危险。因此,在中国法律背景下的风险投资仍有必要设置反稀释条款,只是相关条款的表述应该有所变通。
针对股权比例被摊薄的问题,反稀释条款的设置与美国做法一致,均可以通过在投资协议以及公司章程中设置优先购买权的条款予以解决。
而对于降价融资导致的股权价值被摊薄的问题,如果按照完全棘轮条款模式,做法为要求创业者确保多轮融资后先前的PE所持股份代表的价值和其变更后所持股份总额的乘积等于新投资者进入前其股份总额与每股代表价值的乘积。以本文第一部分的情形为例,A企业(实缴注册资本70万)通过增资扩股的形式引进PE甲出资60万元进行第一轮融资,在本轮融资后A企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PE甲取得该企业30%股权,其出资中的3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金。此轮融资完成后,PE甲持有A企业百分之三十股权比例,且每一股代表的价值为1.3元,其所持股权总额代表的价值为45万元。后来,A企业引进PE乙将注册资本增加为160万元,PE乙出资80万元,其中6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进入并享有相应股权,2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金进入。本轮融资后,每股代表的价值为(130+80)÷160=1.3125元,而PE甲所持股权代表的价值降为39.375万元。为实现前述保护PE甲的目的,此轮融资后PE甲所持目标公司的股份总额和每股代表价值的总额应该恢复到45万元。因此,其应当额外从创业者股份中获得的股权数额为(45万元-39.375万元)÷1.3125元=42857股。
如前所述,美国加权平均条款模式反稀释条款的运用前提是,PE通过购买企业的优先股方式进行投资,这与中国境内PE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进行投资不同。因此,前提条件不一样,无法按照美国的加权平均条款模式来计算股权变更比例,但限于专业局限,笔者暂无法找到一个合适的中国式加权平均条款的计算办法,但我相信伟大经济学家或数学家们一定能够找到,这个任务就交给他们吧。在中国式加权平均条款的计算办法找到之前,建议可采取对完全棘轮条款模式进行修正的做法进行反稀释条款的设置,以平衡投资者和创业者的利益,如通过改变棘轮比例的方法。
附记:从本文的分析可见,目前中国公司法对股份种类的规定过于笼统而欠缺具体的规定细则,以及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限制了PE进行风险投资的路径选择。这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内PE和相关行业的发展,也是PE采用红筹模式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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