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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IPO打假:洪良国际造假上市罪与罚-3

2012年08月09日 05:33    来源:投资中国    王晋添

  就康晓龙的失职而言,香港证监会的调查结果如下。

  1、拒绝承认责任。康晓龙否认他负责监督处理洪良上市申请的交易小组,声称负责人是X先生。证监会表示,“康看来并不知道,他与X先生须一起就履行其身为保荐人主要人员的职责承担共同及各别责任”。

  2、监督不力。康晓龙参与洪良上市申请的保荐人工作,并不时向小组成员发出指示,但有证据显示,康并没有对交易小组予以妥善及充分监督。比如,康虽可以透过获抄送的邮件,审阅交易小组的工作及监察上市项目的进度,但他承认未有阅读大部分相关电邮;此外,他也未有审阅相关尽职审查问卷,因而没有发现,多数问卷都遗漏了与洪良相关的交易数据等重要资料,就更谈不上指示交易小组跟进遗漏了的资料了。

  据此,香港证监会认为,康及X先生作为洪良上市申请的保荐人主要人员,并没有采取合理步骤进行尽职审查,只是倚赖X先生及交易小组来确保尽职审查工作的质量,自己却没有履行保证质量的职责,违反了保荐人承诺及向港交所的声明。

  对于其他相关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香港证监会仍在调查中,尚未结案。

  一波三折的法律诉讼

  虽说对洪良国际进行的系列调查似乎证据确凿,但相关监管部门的执法行动却是一波三折。

  2010年4月8日,香港廉政公署宣布起诉毕马威高级经理梁思哲,罪名是涉嫌向下属提供贿款10万港元,以及收受来自洪良国际的贿赂30万港元。

  此案在香港区域法院经过一年的审理,2011年4月27日,主审法官宣布被告罪名不成立,梁思哲被当庭释放,这意味着廉政公署对梁思哲的指控一审败诉。法官的判决理由是,控方未能毫无疑问地指出被告犯案意图及存心收钱,虽说被告将该笔现金留存在自己手上长达11天,最多只是愚蠢及不负责任,没有及时向上司及廉政公署汇报;此外,控方的两位出庭证人各自的证词相互矛盾,无法排除所有疑点,根据刑事案件“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能宣告梁思哲无罪。

  不仅廉政公署对会计师的指控受挫,证监会对洪良国际的法律行动同样处于胶着中。随着调查的深入,证监会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陆续提交了证据,同时,原讼法庭也要求洪良国际提交抗辩证据。

  2011年5月19日,香港证监会再次要求原讼法庭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发布正式命令,将冻结的款项返还给投资人。但该案主审法官夏利士(Hon Mr Justice Harris)则在2011年7月22日的非正式审判中表示,将不会对洪良国际一案作出裁决。个中原因在于,双方对《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的立意存在争议。


213条款拉锯战

  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共有1300余字,其法律规定异常复杂,通俗一点解释便是:只要证监会认为或者怀疑(甚至无需掌握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任何人违反了该条例的任何条款,即有权请求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发出多项命令,包括强制当事人采取法庭指示的步骤,使交易各方恢复他们订立交易之前的状况。

  可以说,该条款给了香港证监会几乎无限的证券执法权,但香港证监会在过往监管史上,几乎从未通过213条款对相关个案启动法律程序。在洪良国际案之前仅有的一次是2009年8月20日,对美国老虎基金亚洲(Tiger Asia Management LLC)涉嫌内幕交易启动该条款,但当时香港证监会并未获得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发出的强制令。此案同样由夏利士担任主审法官,并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裁定: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并无司法管辖权裁定证监会所指控的违法情况。如今,这一问题同样在洪良国际案中出现。

  香港的高等法院分为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上诉法庭较原讼法庭高一级,受理包括刑事、民事所有案件的上诉,原讼法庭则只负责民事案件的初审以及受理下级法院民事案件的上诉。证监会根据第213条所指控的老虎亚洲基金及洪良国际的罪行,皆是刑事罪行,而213条却明确指定,相关的强制令是由处理民事案件的原讼法庭来颁布。这似乎是一个相互矛盾的法律条款。

  按照此两案的主审法官夏利士的阐述,《证券及期货条例》的用意是赋予刑事法庭及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专有司法管辖权,以裁定当事人有否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有关条文。换言之,只有刑事法庭或是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才拥有司法权决定是否已发生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的事项,在上述司法机构作出有关裁定前,证监会无法寻求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最终颁令。

  但香港证监会认为,法例并无规定须事先由刑事法庭或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作出裁定或裁断,然后才可寻求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根据第213条颁发命令。换言之,213条的用意及目的,是在刑事程序及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以外,赋予证监会独立的补救方法。

  按照香港证监会以往的执法惯例,都是先将嫌疑人付诸刑事司法程序,待刑事审判定案之后,再考虑相应的行政处罚。而这次证监会却先后在老虎基金案及洪良国际案中,按213条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启动民事诉讼渠道,这是从未有过的先例,这两个案子在原讼法庭先后受阻就情理之中了。

  香港证监会之所以先舍弃刑事程序,转而寻求213条的民事程序来处置洪良国际一案,其考量有二。

  其一,刑事程序所要求的证据门槛远高于民事程序,同样的证据按照民事程序可以胜诉,但按照刑事程序也许就无法定罪。如果按刑事程序走的话,有可能洪良国际会被判无罪(就像毕马威职员梁思哲一审被判无罪一样),如此一来,香港证监会就无法帮助投资人索要回资金。在香港证监会看来,谁该不该判刑是次要的,帮投资人拿回钱才是首要的。

  其二,如果按刑事程序来走,由于证据要求大幅提高,会大幅增加证监会取证的成本,包括耗费的时间,而且刑事官司一直打下去的话,也不利于尽快帮助投资人拿回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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